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因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guī)劃的實施,給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建立保護管理檔案,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重要森林風景資源的監(jiān)測,必要時,可以劃定重點保護區(qū)域。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嚴格保護森林公園內的天然林、珍貴樹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yōu)勢特征,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游覽、觀賞和科普價值。
第十八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二)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三)刻劃、污損樹木、巖石和文物古跡及葬墳;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五)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煙區(qū)吸煙和在非指定區(qū)域野外用火、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八)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標示牌、宣傳單等形式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的注意事項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或者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承辦單位的活動計劃對森林公園景觀與生態(tài)的影響進行評估,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監(jiān)督承辦單位按照備案的活動計劃開展影視拍攝或者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對所搭建的臨時設施,承辦單位應當在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期限內拆除,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國家級森林公園可以出售門票和收取相關費用。國家級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其他經營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森林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國家級森林公園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減免門票或者設立免費開放日等方式,為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游覽提供便利。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由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需要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lián)合進行的,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guī)劃并服從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統(tǒng)一管理。
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管理的主體發(fā)生變動的,應當依法向國家林業(yè)局申請辦理國家級森林公園被許可人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的范圍進行公示和標界立樁。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使用中國國家森林公園專用標志。未經國家林業(yè)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名稱和專用標志。
第二十三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解說系統(tǒng),開辟展示場所,對古樹名木和主要景觀景物設置解說牌示,提供宣傳品和解說服務,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向公眾介紹自然科普知識和社會歷史文化知識。
第二十四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在危險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制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qū)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國家鼓勵國家級森林公園采取購買責任保險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應對能力。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游客容量組織安排旅游活動,不得超過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進入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guī)定路線行駛,并在指定地點停放。
國家鼓勵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使用低碳、節(jié)能、環(huán)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加強防火宣傳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與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及周邊的居民發(fā)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無污染的種植、養(yǎng)殖和林副產品加工業(yè),鼓勵其從事與森林公園相關的資源管護和旅游接待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報送制度,按照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報送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利用等方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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